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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18-08-01 10:50   来源:解放日报   作者:author_isig   我要收藏

 

近日,《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修订草案)》进入征求意见阶段,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自2004年7月实施以来,对引领和推动本市职业教育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国家和本市有关职业教育的政策不断完善,职业教育的实践也不断深化发展。本市为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发布了相应的实施性文件。但由于《条例》制定较早,实施过程中面临社会对职业教育认识存在偏差、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和教育质量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校企合作形式单一、职业培训缺乏支持保障措施等诸多问题,亟需通过对《条例》的全面修订来解决上述问题,以更好地适应实际情况,满足新时代职业教育发展的要求。
 
二、关于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共七章七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职业教育办学方向
 
职业教育的办学方向是关系到“培养什么人,怎么培养人”的根本性问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入新时代的背景下,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进行宣示。为此,修订草案对职业教育的办学方向作出明确规定。(修订草案第三条)
 
(二)关于职业学校教育体系
 
职业学校教育体系是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了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的重要功能。修订草案吸纳了《上海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5-2030年)》中适合且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制度化的部分核心内容,对职业学校教育实施主体、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和调整机制作出规定,并细化了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的融通机制。(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校企合作制度
 
校企合作是深化产教融合,推进职业教育供给侧改革,助推产业转型升级的有效方式。修订草案新增第三章“校企合作”,通过明确校企合作的原则与方式、规范校企合作的具体形式、明确服务和支持措施等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校企合作的引导和规范。(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四)关于职业培训制度
 
职业培训是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中与职业学校教育并重的一块重要内容,对于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发挥了重要作用。修订草案规定了职工职业培训、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职工终身学习制度等内容。(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五)关于职业教育相关管理制度
 
随着职业教育实践的不断深化发展,修订草案对职业教育质量评估制度、技能人才评价机制、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机制等相关管理制度进行了优化。(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对进一步完善职业学校教育体系的意见和建议;
 
2.对建立健全校企合作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3.对完善职业培训制度,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人才的意见和建议;
 
4.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办学方向)
 
职业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职业教育应当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弘扬工匠精神,深化产教融合,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为推进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打响上海服务、上海制造、上海购物、上海文化品牌提供技术技能人才支撑。
 
第四条(职业教育体系)
 
本市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结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办学体制)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引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职业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职责)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本行业职业教育的协调和业务指导职责。
 
行业组织可以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八条(教育资金保障)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教育的资金支持力度。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出资投入职业教育事业。
 
第九条(倾斜保护)
 
市和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
 
本市组织和举办多种形式的农村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条(支持职业教育研究等活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开展职业教育研究、技术创新竞赛、技术技能比赛和职业体验等活动。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二条(职业学校教育类型与实施)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等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包括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应用型本科教育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分别由高等职业学校、应用型本科院校和研究生培养院校实施。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前两款规定的学校实施。
 
第十三条(职业学校的举办)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所属的职业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以合作方式举办职业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委托教育)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委托实施职业学校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审批备案)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初等职业学校的设立,由其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设立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有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二)学校章程;
 
(三)学校资产证明;
 
(四)校长、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审批时限)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职业学校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
 
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职业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住所、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属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缴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
 
职业学校清偿债务结束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内部治理制度)
 
职业学校根据学校章程,依法自主办学和实施管理。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行业问询协商机制,吸纳行业和企业代表参与审议学校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专业设置和调整)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和调整机制,听取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职业教育专业发展规划,引导职业学校科学设置并动态调整职业教育专业。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专业设置符合产业需求、课程内容符合职业标准、教学过程对接生产过程的要求,科学设置并动态调整专业和课程,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并开发完善与本市重点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相关的专业教学标准。
 
第二十二条(招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的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有性别歧视,不得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学校教学)
 
职业学校应当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创新教学内容和方式,组织实习教学,加强对学生的就业指导。
 
职业学校应当运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技术,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第二十四条(实训实习)
 
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实训和上岗实习。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参与公共实训基地建设,支持职业学校举办实训、实习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带教老师,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并给予适当的补贴;职业学校应当配合实习单位做好实习期间学生的管理工作。
 
职业学校举办实习基地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职业学校自办的以服务学生实习实训为主要目的的企业,可以在取得的经营活动收入中,列支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实习学生的劳动津贴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普职融通)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通过职业体验活动等形式,开展职业启蒙教育。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实施职业知识和多样化技能教育的同时,对学生进行高中程度文化知识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可以实行学习成果互认和课程融通。
 
第二十六条(证书授予)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学位证书和其他证书。
 
第二十七条(升学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学习。
 
本市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的择优推荐制度。
 
第二十八条(生均经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公办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基本支出标准。
 
前款规定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举办者经费保障)
 
公办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公办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基本支出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民办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足额保障学校办学运行经费。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由举办者按照核定的学校规模安排落实。
 
第三十条(经费投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教育改革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教育投入机制,合理确定并适时提高相关拨款和投入水平,确保职业教育财政经费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职业教育经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金融助学)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高等职业学校学生获得金融机构助学贷款的,政府应当给予其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同等的贴息待遇。
 
第三章 校企合作
 
第三十二条(合作原则与方式)
 
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资源共享、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合作。
 
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三十三条(学校对企业的支持)
 
职业学校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符合校企合作要求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需要,主动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合作,为合作企业提供所需的课程、师资等资源,支持合作企业的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升级。
 
第三十四条(共建机构)
 
职业学校可以与企业共同建设具有生产与教学功能的实习实训基地、技术工艺和产品开发中心以及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等机构。
 
本市根据高技能人才培养的需要,在符合条件的应用型本科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技师学院。
 
第三十五条(实习实践合作)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
 
有合作关系的企业应当为职业学校提供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
 
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共同组织、管理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
 
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书面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的义务与责任,健全学生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十六条(产学研合作)
 
鼓励职业学校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职业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以依法在企业作价入股。
 
第三十七条(学徒制合作)
 
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可以设立学徒岗位,与职业学校联合招生、联合培养。
 
第三十八条(职业教育集团)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共同组建职业教育集团。
 
职业教育集团应当以章程或者多方协议等方式,约定集团成员之间合作的方式、内容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统筹建立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行业发展动态、人才需求、学校资源等信息,指导、协助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第四十条(支持措施)
 
本市建立校企合作企业评价制度,对校企合作成效显著的企业依法给予表彰和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本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公办职业学校购买企业自主开发的、体现产业发展需要的职业教育课程。
 
企业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四十一条(行业组织引导)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企业与职业学校开展校企合作,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四十二条(职业培训类型)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创业培训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专项能力、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职业培训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发展和岗位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上岗培训、高师带徒、转岗培训、技术研修等职工职业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托首席技师工作室、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职工创新工作室,开展职工职业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培训。委托实施职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四条(职工职业培训)
 
具备培训能力的企业可以自主开展职工职业培训。
 
本市建立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公共服务平台,为不具备培训能力的企业提供职工职业培训对接服务。
 
第四十五条(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
 
本市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产业园区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带动相关企业开展职工职业培训。
 
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技能培养、人才评价、竞赛交流、师资培训等工作,发挥技能人才培养的示范引领作用。
 
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可以按照规定获得专项经费资助。
 
第四十六条(职工终身学习)
 
本市推行职业培训与学历教育相结合的职工终身学习机制,建立职业教育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与成人高校课程学分转换制度,促进职业教育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互通互认。
 
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企业和职工实际需要,灵活定制教学内容、安排教学时间,上门或者通过网络学习平台为企业提供职业培训服务。
 
第四十七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境外投资办学)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以合作方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经营性职业培训机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设立条件)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第五十条(审批程序)
 
除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外,职业培训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自权限,按照本市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一条(培训要求)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培训,不得任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技能评价证书。
 
第五十二条(市场引导)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第五十三条(资金支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支持和促进企业职工职业培训。
 
第五十四条(购买培训服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培训服务的方式,帮助劳动者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五十五条(农村职业培训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职业培训的投入,对农村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
 
第五十六条(职工培训经费)
 
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能要求高、实训耗材多、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职业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教育培训。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报告职业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公布,接受财务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相关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职业教育培训收费标准)
 
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公办高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职业培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信息。
 
第五十八条(会计制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五十九条(监督评价)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校企合作和学生权益保障等情况,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开展职业教育质量评估,应当将职业教育是否符合产业发展方向、行业标准和岗位要求,是否结合行业、企业、受教育者的实际需要作为评估的主要内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发布职业教育质量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教师队伍建设)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以德为先、爱岗敬业,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实践能力。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聘请教师;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任教。
 
市和区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职业学校发展和办学规模,动态调整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六十一条(教师发展)
 
市和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并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在本市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培养培训基地。企业应当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的实践和培训提供条件和方便。
 
第六十二条(职称管理)
 
本市建立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职称(职务)评聘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制度,合理优化、动态调整职业学校教师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标准和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评聘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收入分配)
 
本市建立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收入分配制度,科学核定公办职业学校绩效工资总量,并建立正常增长机制。
 
公办职业学校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在绩效工资总量内,自主确定绩效工资分配方案。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省部级以上教学和科技奖励、竞争性科研项目中用于人员的经费、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团队所需人员经费以及捐赠收入中指定用于人员奖励等费用,不列入绩效工资总量。
 
第六十四条(人才评价机制)
 
本市建立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工匠精神培育和职业道德养成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实行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方式。对于评价合格的劳动者,依法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等技能评价证书。
 
第六十五条(双证融通)
 
本市推行学历证书、技能评价证书并重的“双证书”制度,实施学历证书与技能评价证书融通,建立和完善技能评价与学习成果转化互认机制。
 
第六十六条(对外交流与合作)
 
本市推动职业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引进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需要的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支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职业教育学历和职业资格的互认; 鼓励职业学校、行业组织、企业参与制定职业教育国际标准。
 
赴境外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境外员工培训、吸纳境外留学生以及共建高水平产学研平台等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鼓励境外职业资格认证机构在本市依法开展相关认证业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境外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六十七条(劳动预备制度与青年见习基地)
 
本市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上岗前进行职业培训。
 
本市建立青年见习基地,对志愿报名的适龄青年,政府应当组织其在就业或者创业前到青年见习基地接受在岗职业技能训练。
 
青年见习基地及其见习学员、带教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六十八条(就业准入控制)
 
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优先从经过相应职业培训的人员中录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侵权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其他从事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在职业教育活动中,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行政责任)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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